文山州国土资源系统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国土所或分局)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上、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不认真履行文山州国土资源系统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属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同级纪委、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结果和影响,决定对被问责人的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结果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结果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结果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问责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
(一)党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省国土资源厅、州、县国土资源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州国土资源局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由州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人事、财务、政策法规等科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人事、财务、政策法规等股(科)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按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调查组应当采纳。
决定问责行政机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加重问责。
第十四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由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机关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机构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问责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州、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由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人事、财务、政策法规等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